首 页 人大概览 人大动态 重要发布 监督工作 代表工作 立法工作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重要发布 > 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4-29  作者:  访问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现公布《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起草说明,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2025年5月29日前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联系电话:8331752;通讯地址:东营市府前大街81号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邮编:257091);电子邮箱:dyrdchwbgs@163.com。

  附件:

  1、《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东营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2025年4月29日

 

  附件1: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8年10月26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9月3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研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发展和渔业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认定重要湿地、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湿地宣教场馆、湿地论坛、科普讲座等加大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生态环境特色,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统筹河流、湖泊、海域等湿地保护需要,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功能定位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合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探索建立湿地碳汇核算与交易机制,推动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十七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湿地未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可以按照规定建立湿地公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湿地公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在保育区外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适当的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以及生态体验、管理服务等活动,但是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听取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对一般湿地的保护,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水循环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修复土壤和植被等措施,增强水体流动性,改善湿地水质,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水源补给、退养还滩、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组织开展修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湿地水利设施,完善补水循环体系,合理调配水资源,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和再生水,对缺水退化的湿地有计划地进行修复改造。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将湿地生态用水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水务(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配合推进湿地补水相关工作。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首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科学确定补水量和补水时机,提高生态补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投资建设或者修复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在合理利用范围内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重建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给湿地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非法引进外来物种;

  (六)破坏或者擅自挪动界标、标志、监测设备等湿地保护设施;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根据自然条件和功能定位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合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的要求,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异地恢复、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市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县(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森林湿地长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立森林湿地长制体系,明确各级森林湿地长职责,强化部门协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障有力的保护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湿地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监测结果纳入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与湿地生境变化监测平台。

  第四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四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擅自批准占用湿地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的保护管理,《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东营实际,在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东营市湿地条例(修正草案)》,现就起草情况作以下说明。
 

  一、《条例》修正的必要性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是我市制定的一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我市湿地保护管理、建立湿地分级保护和名录制度、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湿地保护的新情况新挑战不断涌现,国家、山东省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为加强湿地保护工作提供了基本制度遵循。为了更好地适应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并与《湿地保护法》等上位法进一步衔接,有必要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作相应修改和补充完善。
 

  二、《条例(修正草案)》立法主要依据及参考

  《条例(修正草案)》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的文件主要有国家、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湿地保护等相关文件,并借鉴了杭州市、苏州市等兄弟城市现行有效条例内容和立法经验。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基本修改情况

  条例修正草案共有31条,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对相关制度作了细化和创新。主要修改有,一是修改23条,涉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专家委员会、湿地分类管理、湿地利用与恢复、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等。二是删除4条,涉及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三是新增4条,涉及湿地资源调查评价、严格控制占用湿地、湿地保护管理体系、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修改后条例草案共6章49条。

  (二)修正草案主要内容

  1、维护法治统一。湿地保护法和省条例施行后,我市《条例》出现了一些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地方,需要通过修正,以消除冲突。比如,将条例第四条有关湿地“全面保护”的表述修改为“保护优先”;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湿地分级”的有关表述参照上位法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二十六条有关“退耕(垦)还湿”的表述;对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湿地内从事的活动”参照湿地保护条例进行了规范。

  2、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林业等部门“三定”方案,草案明确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系统规定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规划编制、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分级管理和名录制度、保护标志、湿地占用管控、临时占用湿地等内容。其中,在尊重湿地保护管理的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依照职责分工进一步细化了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新增了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健全湿地保护管理体系、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等相关规定;删除了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的相关规定。此外,草案规定将湿地动态监测结果纳入黄河三角洲生物多样性与湿地生境变化监测平台。

  3、强化一般湿地管理。遵循上位法关于湿地资源分级管理的新规定和立法本意,结合我市湿地保护制度和实践做法,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为此,草案规定了一般湿地名录制度,并明确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针对我市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较多,在第三十四条中规范临时占用一般湿地手续,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4、推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功能定位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合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探索建立湿地碳汇核算与交易机制,推动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需要,通过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等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此外,草案还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款序号做了相应调整。

主办: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729号   鲁ICP备19037049号   技术支持:立博网络   网站访问人数:
最佳效果: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16Bit颜色、IE7.0以上版本浏览器  投稿邮箱:dyrdxxw@dy.shandong.cn